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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估价的专业工程若干问题的思考
[审计处]  [手机版本]  [扫描分享]  发布时间:201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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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耿朝辉

暂估价的专业工程若干问题的思考

(注:本文已获得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2013年度优秀论文,请使用时注明出处)


[作者简介]

耿朝辉(1974年—),男,北京人。经济师、企业法律顾问。电子信箱:gengzhaohui@sina.com




[摘要]  在当前工程建设中,暂估价是较为常见的术语。但由于相关法规、政策等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以及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缺失,暂估价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往往引起诸多争议或纠纷,特别是暂估价的专业工程,这就需要我们对暂估价的专业工程有全面的认识和理解。本文就工程建设实践中出现的暂估价的专业工程的招标主体问题、如何组织共同招标问题、暂估价的专业工程的招标代理问题、招标代理费用问题、交易服务费问题和暂估价的专业工程转为总包自行施工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思考与研究。

[关键词]  施工总承包;暂估价的专业工程;分包管理;思考



在当前工程建设中,暂估价是较为常见的术语。暂估价是指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的单价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①]暂估价的专业工程设置,在专业工程图纸不完备情况下,对于加快工程建设进度,保障投资收益等方面切实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以及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缺失,暂估价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往往引起诸多争议或纠纷,特别是暂估价的专业工程(在08清单规范前还有整项暂估、暂列项等提法),这就需要我们对暂估价的专业工程有全面的认识和理解。笔者工作在建筑施工企业,工作实践中,在暂估价的专业工程招标管理、合同管理等方面也遇到了很多疑问,做了一些思考,现就施工总承包合同条件下的暂估价的专业相关问题予以讨论。


一、  暂估价专业工程定义及来源

在2003年2月17日,建设部以第119号公告批准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中并没有暂估价的名词概念。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联合发文,第30号令)也没有暂估价名词。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联合发文,第27号令)第五条第三款,提到了暂估价这一名词,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但这个暂估价仅指货物,该文件未对暂估价做具体的解释。

2007年11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等九部委联合颁布了第56号令《<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试行规定》中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则最早出现了暂估价的概念,即其中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词语定义第 1.1.5.5条规定:“暂估价: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设备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与之相对应,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中也增加了关于“暂估价”的相关规定,即其中的规范术语第2.0.7条规定“暂估价:指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的单价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但其中仅包括材料暂估单价和专业工程暂估价两项,而不包括工程设备暂估价,2012年12月25日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在相应部分才增加了工程设备暂估价部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采用这一价格形式,既保持了与发改委等九部委的56号令中发布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定义一致性,又通过一系列规范条文对施工招标阶段中一些无法确定价格的的材料、设备或专业工程分包提出了更具有操作性的解决办法。暂估价类似FIDIC合同条款中的Prime Cost Items,在招标阶段遇见肯定要发生,只是因为标准不明确或者需要由专业承包人完成,暂时无法确定其价格或金额。设置暂估价的材料、设备或专业工程的原因主要出于加快工程建设进度,保障投资收益等方面的考虑,这些暂估项的设置切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

本文在此花一定的篇幅介绍暂估价的专业工程词语定义及其来源,意欲表达的观点是:对于暂估价这一较新的概念而言,特别是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不论是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还是建设单位、造价咨询单位以及施工单位等,都需要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深化对这一概念的认识并逐步完善其操作程序。


二、暂估价的专业工程的招标主体问题

在暂估价的专业工程的招标主体问题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往往存在着各种主体,既有以建设单位(发包人)和承包人联合招标的形式,又有以承包人为主体的形式,但在工程建设中应采取哪种形式成为了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2007年11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等九部委联合颁布了第56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中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15.8.1 涉及到了招标主体,即“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和专业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并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以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或分包人。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中标金额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金额差以及相应的税金等其他费用列入合同价格。”,但此标准文件未明确招标主体。

2008年12月1日实施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4.1.7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了暂估价的材料和专业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由承包人和招标人共同通过招标确定材料单价和专业工程分包单价。”,明确了由承包人和招标人(即发包人)共同招标,但这一条款又如何操作呢?《<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宣贯辅导教材》(以下简称宣贯辅导教材)是这样宣传的:“实践中,如何进行共同招标,一直缺少统一的认识。共同招标很容易被理解为双方共同作为招标人,最后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尽管这种做法很受一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的欢迎,且也不是完全没有可操作性,但是,却与现行法规所提倡的责任主体一元化的施工总承包理念不相吻合,合同关系的线条也不清晰,不便于合同履行。恰当的做法应当是仍由总承包中标人作为招标人。……这样做的原因有二:一是总包范围内的采购材料、设备的主体就应该是承包人;二是总包范围内的安全、质量、工期责任的主体是一元化的,均归于总包人。”,《宣贯辅导教材》明确了招标主体应为承包人,这种宣贯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和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的规定。该《宣贯教材》还对共同招标的原则予以了界定,即发包人具有招标文件的审批权,发包人具有派代表的评标权。

2011年6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建市〔2011〕86号),该文件强调了落实建设单位责任,严格依法发包工程,文件中明确要求“不得采用与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变相指定分包单位。”,应该说该文件从形式上否定了联合招标。

2009年2月1日实施的,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BF—2008—0207)范本,通用条款24.1.3规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应当通过招标而确定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分包人的,由承包人作为招标人,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按下述约定共同组织招标确定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分包人”,用合同形式明确了暂估价的专业分包的招标人是承包人,这也是对《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4.1.7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体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1]12号)于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的实施细则》,该细则在招标文件编制部分明确了由总承包单位作为招标人实施招标,以政府文件的形式予以了明确。

综上所述,可以明确的是,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中以暂估价的形式列出的专业工程和设备、材料,在进行招标时,由建设单位(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组织招标,由承包人作为招标人。


三、暂估价的专业工程如何组织共同招标问题

在明确了暂估价的专业工程应由承包人作为招标人这一问题后,又需要考虑的则是如何由建设单位(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组织招标这一问题。

首先可以明确,“共同招标”的组织存在操作性较差的缺陷。因为招标人和总承包中标人是不同的利益主体,具有狭义层面上相互对立的经济目标,因此对于达到强制招标规模的暂估价项目,不宜由建设单位(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共同作为招标方,从评标方法和中标条件的角度,建设单位(发包人)更加倾向于选择价格低且综合实力较强的专业承包人,而承包人(施工单位)在产品或专业资质能够满足项目要求的情况下,显然更加关注所提供的专业服务(配合、服从总包管理)。《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合同通用条款在承、发包人对于暂估价项目供应商或分包人选择的问题上,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同样没有提供实操性强的做法。实践中,如何进行共同招标,缺少统一的认识。共同招标很容易被理解为双方共同为招标人,共同与分包中标人签订合同。在这种认识的引导下,势必会产生两个采购主体,双方共同招标采购固然顾全了我国招投标法的立法本意,但是却与现行《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所提倡的责任主体一元化的施工总承包理论不相吻合,合同关系的线条也不清晰,不便于合同的履行。但如让总承包人单独组织专业工程的招标,则会让代表国资(或者业主)一方的建设单位(发包人)对专业工程成本及质量的失控,不符合招投标法强制招标的立法本意。恰当的做法是:一方面仍由总承包人作为专业工程招标人,并出面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另一方面建设单位(发包人)参与的所谓共同招标完全可以通过恰当的途径体现其对这类招标组织的参与、决策和控制,实践中能够约束总承包人的最佳途径就是通过合同约定相关的程序。

《宣贯辅导教材》中写到,具体约定应体现下列内容:“1、由总包人作为采购或者专业分包项目的招标人;2、建设项目招标人参与主要体现在对相关项目招标文件、评标标准和方法等能够体现招标目的和招标要求的文件进行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发出招标文件,甚至可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相关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只有经过建设项目招标人审批并加盖法人印章后才能生效;3、评标时,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委派代表进评标委员会参与评标,否则中标结果对建设项目招标人没有拘束力,并且建设项目招标人有权拒绝对相应的项目拨付工程款,对相关的工程拒绝验收。”,这种方法既可以使建设项目招标人实现共同招标的愿望,也兼顾了施工总承包责任主体的一元化,合同关系线条清晰,且便于操作。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制定的《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的实施细则》中规定“四、招标文件编制(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中以暂估价和暂列金额列项的专业分包工程和设备、材料,暂估价和暂定项目的合计金额占预计合同金额的比例不得超过30%。属于依法必须招标范围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总承包招标方式或有关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式进行招标: 1、由总承包单位作为招标人实施招标; 2、招标过程中的各类可能影响招标结果的文件(包括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招标投标书面报告等)应当经过建设单位审批同意并加盖公章; 3、评标(评审)委员会中的招标人代表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对等选派,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主动弃权的除外。相关文件中应设置“建设单位审批意见栏”,未经建设单位审批盖章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不予备案。”,这些规定即符合《宣贯辅导教材》的精神,并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BF—2008—0207)范本总包合同通用条款24.1.3(1)“在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招标工作启动前,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文件约定的时间内编制招标工作计划并直接报送发包人审批,招标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招标工作的时间安排、拟采用的招标方式、拟采用的资格审查方式、主要招标过程文件的编制内容、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要求、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委员会组成、是否编制招标控制价(如编制时,招标控制价编制原则)。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招标工作计划后,在合同文件约定时间内给予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应当严格按照经过发包人批准的招标工作计划开展招标工作。”,也早以合同形式明确了共同组织招标的具体内容。

综上所述,共同组织招标的具体操作方式应是:

1、由总承包单位作为招标人实施招标;

2、招标过程中的各类可能影响招标结果的文件(包括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特别是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标底、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中的付款条件等)、招标投标书面报告等)应当经过建设单位审批同意并加盖公章;

3、评标(评审)委员会中的招标人代表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对等选派,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主动弃权的除外。


四、暂估价的专业工程的招标代理相关问题

作为暂估价的专业分包招标人,承包人是否可以自由的选择招标代理或者不选择招标代理呢?这又是实践中值得探讨和解决的问题。

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的情形是,建设单位(发包人)在进行施工总承包、监理、设计、项目管理或造价咨询等服务招标时,就已确定了招标代理机构,在暂估价的专业招标时又要求承包人与已确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招标代理协议,承包人没有任何的选择权,只能被动接受,甚而有的建设单位(发包人)在总包合同内以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而建设单位(发包人)最好的理由是该招标代理机构熟悉招标项目,项目招标要具有一贯性。

显然,这种方式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规定;另外,作为具备一定资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特别是施工总承包特级和一级企业,是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具有相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业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在《招标投标法》的第十二条里规定“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既然如此,建设单位(发包人)就应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后果,应承担《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违法责任,即“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综上所述,建设单位(发包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剥夺承包人(施工单位)选择招标代理机构、自行招标权利的,属于违法行为。但从共同组织招标、既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招标项目,项目招标具有一贯性的角度讲,这种行为又有其合理性,显然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未考虑此种特例,在新的司法解释未出台前仍建议建设单位(发包人)慎重采取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而作为承包人(施工单位)也可据理力争。


五、招标代理费用及交易服务费问题

如果暂估价的专业工程招标时选择了以招标代理方式办理招标事宜,必然会产生招标代理服务费用,这笔费用应由谁来支付又成为了一个问题。

对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年10月15日颁布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第三条的规定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遵循的是“谁委托,谁付费”原则。2003年09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第二条对收费原则进行了修改,即将“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修改为“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于暂估价的专业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总承包服务费中是不应考虑和不包括的。一般采取的办法是在由承包人和招标代理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的时候,在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中约定是由分包中标人支付;在分包招标时,在分包招标文件中合同部分将招标代理服务费明确为由分包人支付,当然这种做法是符合国家发改委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的。但对于分包中标人而言,这笔费用也明显是不应由其承担的,作为暂估价的专业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其性质和归属应为建设单位管理费,故我们的建议是分包人在投标时,将该笔费用列入措施项目清单,或在建设单位(发包人)编制工程控制价时,在措施费中考虑此笔费用,形成转移支付。

招标交易服务费是指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采购),在各地住建委交易市场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给交易中心(有形市场)缴纳的费用。全国各地在收费标准上不尽一致,以北京为例,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一般是施工总包市场)按中标价的1.1‰收取,招标方(建设单位)交纳其中的60%,中标方(施工单位)交纳其中的40%;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发包承包交易中心(一般是专业和劳务市场),收费标准为中标价的3‰,发包方交纳其中的30%,承包方(分包方)交纳其中的70%。下表是假定某工程施工总承包中标价为10000万元,暂估价的专业工程分包为30%时,按上述收费标准在施工总承包市场和施工专业市场交纳招标交易服务费金额的计算(单位:万元)。

纳招标交易服务费金额的计算(单位:万元)。

中标价(收费基数) 发包人 承包人 分包人 总计

施工总承包市场 自行施工部分 7000 4.62 3.08

暂估价部分 3000 1.98 1.32

合计 10000 6.60 4.40 11.00

施工专业承包市场 3000 2.70 6.30 9.00


通过上表我们可以看出,总包市场招标时有一部分暂估价(3000万元)计入了招标交易服务费的计费基数,在专业市场招标时再次交费。根据北京市统计局的统计,2006-2012年以来,北京市地区建筑施工企业的利润率分别为4.23%、3.45%、2.19、4.28%、4.05%、2.90%、3.60%,行业整体平均利润3.52%,整体利润率并不高。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暂估价的专业工程管理上要投入切实的服务(包括质量、安全、造价等各类专业管理、协调、配合,投入安全防护、垂直运输或脚手架等措施性服务),虽然收取了总承包服务费,其费率一般为3%-5%,计费基数还要剔除重要材料设备,施工总承包企业还要为暂估价的专业工程分包单位承担质量、安全等各类问题的连带责任,收取的总承包服务费不足以满足其支持,拉低了企业利润率。因此,在建筑施工企业整体履约率不高的情况下,我们建议重新制定招标交易服务费的标准,避免重复交费,在总包市场收取招标交易服务费时,在收费基数上考出剔除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和暂定金额项目部分。另外,从承包人的角度看,在专业承包市场缴纳的交易服务费属于替代建设单位的招标行为,招标交易服务费也属建设管理费范畴,因此,此部分发生的招标交易服务费应由建设单位予以支付。


六、暂估价的专业工程转为总包自行施工的问题

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是否一定分包还是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转为自行施工,也是涉及暂估价专业工程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工程的实施过程中存在着各种争论。

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令第159号)第六条规定“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作为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的暂估价的专业工程,按照该规定的理解,施工总承包单位当然可以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自行施工。《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BF—2008—0207)通用条款第24.1.2做了如下的约定“如果承包人具备实施某项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资格和条件,在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前提下,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一致,该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在本合同中可转变为承包人自行施工的工作。在此情况下,与之对应的总包管理、协调、配合、服务费用应当在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相应扣除。”,北京市范本从合同的角度肯定了暂估价专业工程转为总包自行施工的可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如果应当招标而不招标将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法律责任,即“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此条,可以理解为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在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第七十六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2条做了相同的表述,依照第59条和76条,可以解读为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的,是无效的。

在现实中的实践中,很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涉及工程主体或是关键性工作,这样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形成了悖论,列为暂估价的专业工程如为主体或关键性工作招标是违法的,不招标也是违法的,并且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可见问题的关键是什么样的专业工程才能以暂估价的形式出现,什么样的专业工程属关键性工作,需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一个明确的实施意见,比如房屋建筑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等专业工程的属性。


七、结语

囿于篇幅和时间,除上述问题外,我们还在考虑和暂估价的专业工程有关的其他问题,包括暂估价的专业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及标底(招标控制价)编制相关问题、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付款问题(即合同的相对性问题及总包合同价款支付)、税金问题、总包管理费的记取比例和总包合同义务问题、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中再次设置暂估价的材料设备问题、《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给定的总包转化身份,重新竞争经投标后成为分包工程施工人实操问题以及EPC合同条件下暂估价的专业工程管理等问题。

综上所述,在肯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设置对于工程建设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还应规范暂估价的专业工程招标工作,坚持施工总承包责任主体的一元化原则,这将有利于工程建设。当前工程实践证明,在工程建设中,应审慎合理地设置暂估价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对于暂估价在计价过程中的管理性文件不全,招标文件和总承包合同条款相关约定不明确,也给建设项目的进度、质量、投资管理带来困难。所以,应由多方加强监管措施,深化招标前期工作,合理设置暂估价的项目,并在招标文件和总承包合同中明确暂估价的分包或供应方式,并保证以“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承包商,有关部门应加强过程监管,促进“阳光工程”,避免暗箱操作等不正之风的滋生,保证暂估价项目的合理确定。在招标文件或总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中将暂估价的具体结算办法进行约定,以便结算时有据可查、有章可依,避免工程结算时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如此工程量清单计价中的暂估价计价模式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建设部第119号公告)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联合发文,第30号令)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联合发文,第27号令)

4、《<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等九部委联合颁布,第56号令)

5、《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

6、《<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宣贯辅导教材》(《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编制组,中国计划出版社2008版)

7、《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建市〔2011〕86号)

8、《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BF—2008—0207)范本

9、《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京建法[2011]12号)

10、《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的实施细则》(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13、《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格[2002]1980号)

14、《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

15、《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令第159号)


[①] 参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9,中国计划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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